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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沈阳邦**有限公司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平诉被告沈阳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沈阳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我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每壹万元年利息贰仟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还我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还我利息5万元,其余欠款仍然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属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属实还了原告15万元,但我们认为是本金,但现在我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正在积极筹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朱**借给被告沈阳邦**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每壹万元年利息贰仟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还原告10万元利息,2015年5月22日还原告5万元利息,其余欠款仍然没有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贷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沈阳邦**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借贷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证明被告沈阳邦**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曾经还款15万元的事实都认可,但按照交易习惯和被告会计给原告出具的计算利息明细,可以认定15万元是被告还给原告的利息,而且从借款时起到现在利息已经超过15万元。对于双方约定的每壹万元年利息为贰仟元(即年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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