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搪塞,至今未还,原告只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6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梁*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梁*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王*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向本院交纳5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