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被告王*、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王*、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至2013年2月,共计向原告借款5笔,合计金额25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只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5万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被告姜**辩称,我与王*是夫妻关系属实,向原告借款不是我经手的,我只知道200万元这一笔,这其中包括70万元利息,本金只有130万元,其余4笔我不清楚。对于欠款同意偿还,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23日、4月8日、9月15日、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40万元,被告王*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至今未还。2009年12月被告王*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70万元,原告从魏**借款370万元给付被告王*,至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对该笔借款陆续偿还部分后,尚欠本金130万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70万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王*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4份、欠条1份、代偿魏*利息收据12份、本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和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完全还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姜**同意对200万元的欠条从打条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欠款255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王*、姜**承担。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王*、姜**在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24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