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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石*、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石*、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在提出撤回对被告高**、石*、刘**、张**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高**、石*、刘**、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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