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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张*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张**、林长影、全维生、庞**、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维生、庞**、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影、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张**、林**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林**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林**、全**、庞**、杨**、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林**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10期利息及4期本金,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林**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0.870913万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0.03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林**依然拒绝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张**、林**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林**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709069万元、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全**、庞**、杨**、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属实,张**、全维生的贷款都是我用的,由于贷款到期时信贷员没能及时通知我,造成我被列入黑名单,没法再贷款来还款;被告张**、全维生、庞**辩称: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属实,贷款给杨**用了;被告林长影、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张**、林**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林**、全维生、庞**、杨**、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林**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10期利息及4期本金,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林**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0.870913万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0.03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林**依然拒绝偿还。至今被告张**、林**尚欠贷款本金1.709069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农户联保补充协议5、个人贷款发放单6、个人贷款借据(手工)7、还款计划表8、欠款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市支行与被告张**、林长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张**、林长影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张**、林长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林长影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市支行与被告张**、林长影、全维生、庞**、杨**、刘**签订了“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被告全维生、庞**、杨**、刘**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长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1.709069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

(二)、被告全维生、庞**、杨**、刘**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1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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