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储**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郑**、王**、邵**、刘**、王**、张**、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郑**、王**、邵**、刘**、王**、张**、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王**于2013年7月23日在我行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由被告邵**、刘**、王**、张**、庞**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36.34元,利息2174.07元,剩余借款本金14363.6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王**偿还借款本金14363.66元及利息,被告邵**、刘**、王**、张**、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王**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邵**、刘**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张**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庞**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与其配偶王**、被告邵**与其配偶刘**、被告王**与其配偶张**、被告庞**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一个联保小组,以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小组中其他成员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发放的不超过4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王**、邵**、刘**、王**、张**、庞**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郑**、王**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5636.34元,利息2174.07元,剩余借款本金14363.6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王**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王**偿还借款本金14363.66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刘**、王**、张**、庞**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郑**、王**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4363.66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扣除已支付部分);

二、被告邵**、刘**、王**、张**、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