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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张**与原告女友王**是好朋友,被告张**以被告张**做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愿以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13日、15日分三次通过ATM机转账给被告张**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以被告张**名义借款,被告张**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张**无关,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张**偿还。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返还本金的,按照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在借款合同后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收到原告8万元借款。原告黄**于2015年6月12日、13日、15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张**汇款5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至今未还。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结婚证、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借款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其在原告诉讼催要后,仍拖欠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率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作为张**的丈夫应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张**辩称的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黄**负担352元,由被告张**、张**负担95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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