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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有峰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有峰诉称,经被告吴**介绍,借款人王**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如在2014年5月10日前不能偿还,本息计116万元由其负责偿还。上述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被告债务加入后已实际支付原告19.4万元,且借款人王**亦偿还原告60万元。2、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不实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吴**介绍,借款人王**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因借款人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吴**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如借款人在2014年5月10日前不能偿还,则连本带息计116万元由其偿还。后借款人王**于2014年5月11日和同月30日各还本息30万元,合计6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自愿加入他人本金100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116万元的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所辩债务加入后其已实际支付原告19.4万元,应算还款,经查,被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出资购买价值19万余元的房屋一套,但从时间上分析判断,该笔购房款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此次的债务加入无涉,因为该购房款发生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之前,所以被告此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应按月息2%计算。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曾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在承诺书中也承诺了承担16万元的利息,而该16万元从时间上推断系8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所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与事实相符。但被告在承诺书中仅对本息116万元承担偿还之责,并未承诺116万元以外的利息,故原告仍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所辩借款人王**于2014年5月11日和同月30日各偿还的30万元是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两笔60万元应先结算利息后折抵本金,即第一笔30万元中16万元抵算8个月的利息,14万元折抵本金;第二笔30万元中1.1466万元抵算20天的利息,28.8534万元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时,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欠款57.146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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