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杭州分行与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YHG201203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共叁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被告还款包括贷款本息和账户管理费,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账户管理费按照贷款初始金额×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起收取;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年利率为7.315%。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每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支付账户管理费,且贷款期内已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账户管理费和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88264.2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666.09元、账户管理费19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8264.2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4666.09元、账户管理费199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112880.3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YHG2012035)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

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并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

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88264.2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66.09元,账户管理费19950元。

4.公告费发票7份、广**行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4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22日,原告**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汪*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YHG2012035)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被告还款包括贷款本息和贷款账户管理费,贷款本息实行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36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该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将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账户管理费按照贷款初始金额×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3日,原告**州分行向被告汪*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年利率为7.315%。然2014年6月23日起,被告汪*未再按约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汪*尚欠借款本金88264.28元、利息2199.19元、罚息2345.58元、复利121.32元、账户管理费19950元,合计112880.37元。

另查明,因被告汪*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程序向其送达起诉状等副本,原告广发**分行为此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广发**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发**分行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账户管理费,原告广发**分行主张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鉴于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账户管理费为按期收取,故应计至贷款到期日,此后不再产生,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8264.28元;

二、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2199.19元、罚息2345.58元、复利121.3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账户管理费199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的账户管理费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92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