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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人胡*袁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胡*袁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餐饮店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期1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约定利息1.5%,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协议约定如有争议由江**法院管辖,但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点,故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当属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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