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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缪超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士青诉被告缪超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超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不另立收据。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5130元(按月利率2%计算1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于本合同签订时由乙方当场交付给甲方,不另立字据。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付。合同落款处甲方栏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于合同签订时当场交付给被告,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缪超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游士青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12个月),合计124000元。

二、驳回游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游**负担13元,缪超粮负担1388元,缪超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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