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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为与被告张**、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常向原告求借。原告出于朋友情谊,陆陆续续借给了其1820500元。其中,被告张**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单笔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经双方确认,除上述单笔50万元之外,被告张**还欠原告50万元,故被告张**于2014年3月3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仅还款20万元。而余下部分被告张**承诺于2015年6月15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潘**在7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担保被告张**还款。但当宽限期届满后,被告张**又再次以资金周转不上为由拒不归还。被告潘**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的宽限期已届满,被告张**理应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潘**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71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625%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合计818715元;二、判令被告潘**在7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及约定。

2.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潘**为被告张**在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张**转账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认可,所有的欠款都由本人来归还。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还款证明,证明被告张**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答辩称:1.被告潘**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潘**对本案的借款不负责。本案中所谓要求潘**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上面仅仅表述是督促被告张**归还借款,没有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因此潘**与原告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张**与原告的借条签订为2014年,借款分别为50万元。所谓潘**的担保书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以及5月9日,中间相隔一年多,潘**并不知晓具体借款金额,签字是因为自己作为张**的亲戚,在原告无法找到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潘**找到张**的儿子,督促其归还借款。潘**已经退休多年,年龄较高,仅靠退休金过日子,作为担保人显然是超过其能力范围,潘**自始至终没有承担保证人的意愿,在客观上也没有能力成为本案较大金额的还款人。2.原告与张**的借款,存在很多不明白的地方。在2014年2月24日确实有一笔借款,从打款凭证也可以看出50万元的转账。2013年原告与被告存在多笔转账记录,转账的款项大于50万元,只能说明原告与张**存在款项往来,但没有一笔与3月份的借条对应的。原告仅仅向张**转账14万,但写在3月的借条上是50万。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常理,转账的款项没有通过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在2014年2月24日就应当确认借款的金额,被告认为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很蹊跷,希望法庭查明借款事实。从原告起诉状看,张**仅仅还款20万元,剩下30万元没有还款,但原告要求潘**签订的保证书仅仅是20万元,金额不一。当时签订保证书的情形是张**和原告在5天之后找到潘**,并且告知张**已经部分归还了之前50万元欠款,剩下没有还的再写一张。潘**也正是认为仅仅需要督促不需要归还的前提下,迫不得已写了第二份担保书。综上,原告与潘**没有担保法律关系,因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张**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潘**不是担保,是督促还款的。被告潘**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没看到过。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两张纸条,没有担保字样,是原告将该两份纸条定性为担保书,故不能证明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潘**仅仅是起督促作用,不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多少借款、是否还款潘**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对象需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

被告张**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潘**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原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于向原告单笔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张**还另欠原告50万元,被告张**于2014年3月3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仅还款20万元。余下欠款80万元被告张**未归还。2015年5月4日,潘**向原告出具一份纸条,内容如下:“督促张**于2015年5月11日一定归还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给蒋**”。落款:“督促担保人潘**”。2015年5月9日潘**又出具一份纸条,内容如下:“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前督促张**一定归还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落款:“担保人潘**”。2015年3月至7月,张**陆续向原告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蒋**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均认可按之前的惯例,当年的借款均在年底前归还,但该借款张**并未在年前归还。年后即2015年,张**陆续归还20万元,余下的80万元至今未归还。由于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6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张**并无异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是否应当在70万元保证范围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潘**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担保的定义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清楚明白的,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潘**与原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如其不同意作为张**的保证人,无需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承诺,即使出具其他书面承诺,也无需在落款处写上担保人并签名。潘**称字条上有督促二字,故其仅负有督促张**还款的义务,而非承担保证责任之抗辩,与客观事实相悖,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所出具的两份书面承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与原告及被告张**之间就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作出了约定,并依法生效。因潘**仅对张**所欠借款中的70万元进行了保证,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在7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二、被告潘**在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993.5元,保全申请费4614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潘**对该款项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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