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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朱*正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朱**向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50000元。2015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向朱**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朱**借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因陈**至今未还款,遂引起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陈**未按约偿付借款,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被告陈**未按约偿付借款,原审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5.1%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朱**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5.1%计算);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朱**负担40元,由陈**负担1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15万元系被上诉人预付给上诉人的装修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因经营所需,委托上诉人对其位于万品汽配城的仓库进行装修。2015年2月2日,因案涉仓库尚未装修完毕,双方尚未对装修款进行结算,而上诉人因经营所需,急需款项周转,故双方协商以借款形式预支装修款。装修完毕后双方经结算,预支的款项与装修款金额相近,双方同意就此结算完毕。然因上诉人疏忽,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索回先前写的字据,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文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款项性质系上诉人的装修款,同事实不符,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了事实,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因此该款项性质属于借款,并非是预支的装修款,上诉人所陈述的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且该15万元同装修款接近,没有任何证据,显然同实际不符。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朱*正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辩解案涉款项系预支的装修款、并已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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