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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熠诉被告颜**、浙江**限公司(下称电子仪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电子仪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6月间,被告颜**因项目所需二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2年6月,被告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二次借款及利率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嗣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颜**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支付利息428400元(自2012年6月暂计至2015年11月,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2、被告**公司对被告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10000元现金。原告自认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系预扣利息,实际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6月3日,被告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借到现金200000元,总欠借款金额本金共计510000元,利息按3分每月计算,原借条作废”,电子仪器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盖了公章。被告颜**在借上述200000元前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对外有大量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采取直接或间接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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