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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蒋村花园邱**向转塘好友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20元,借款日为2010年6月28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1月10日各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15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于本金250000元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款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借款235000元;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徐**负担303元,由邱**负担4747元,其中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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