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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诉被告葛*、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袁**,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因周转紧张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2015年5月20日起,两被告停止付息。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08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708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5个月27天按月息1200元计);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答辩称:对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均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

被告孔*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到庭被告孔*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是在2015年4月在协议上签名的,具体内容没有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两原告借款并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交付款项;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应归还全部本金;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每天0.5%计收罚息。两被告按每月1200元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后,再未还本付息。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对其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至于此前已给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均确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9日。经计算,截至该日按年利率36%标准应付利息为18000元,而按月息1200元实付利息为24000元,差额部分6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为24000元。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虽有约定,但日0.5%的标准明显过高,两原告自愿降低至月利率4%,亦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为限计收。故以尚欠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11月16日共180天的逾期利息为2880元。两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葛*、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袁**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2880元,合计26880元。rr减少的

二、驳回袁**、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袁**、袁**负担100元,葛*、孔*负担264元,其中葛*、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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