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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025000213)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03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同时约定,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2012年10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但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共计人民币92193.6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欠款。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102.57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9563.18元、复*人民币7527.93元,合计人民币92193.68元【利息(含罚息)及复*、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新还旧申请表1份;

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

上述证据1-2,以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

5.公告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吴**(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扣收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12年10月25日,平安**分行向吴**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03000元,出账凭证中载明起贷日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2013年10月25日。庭审中,平安**分行确认:吴**已结清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25日吴**归还了597.84元,此外吴**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吴**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吴**逾期还款时,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又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州分行将上述约定理解为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并据此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的违约责任过重,本院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州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的罚息、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5102.57元;

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498.87元、罚息26587.71元、复利725.0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罚息以前述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前述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835%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负担189元,被告吴**负担19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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