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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言明于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周**与被告吴**向原告徐*借款15000元,严**与被告吴**提供保证担保,周**、严**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吴**、周**,2015年6月19日,担保人:严**、吴**。”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被告吴**共同向原告徐*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自愿为被告吴**的借款向原告徐*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形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5000元,被告吴**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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