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杭州美**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为与被告杭州美**限公司(置业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置业公司、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25%,按月支付,即从2014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款13750元,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郭**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将1100000元汇入被告置业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置业公司仅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未按约支付,被告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置业公司、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置业公司、郭**未作答辩。

原告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郭**对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将借款1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置业公司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置业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起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

被告置业公司、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能证明原告邵**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邵**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郭**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郭**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

又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归还,被告置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借款及利息归还,并将2015年1月当月利息利率按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1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郭**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对被告郭**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未经被告郭**同意对合同履行期限变动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郭**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

二、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郭*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郭**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郭**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