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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楼贵舜、杭州大**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楼贵舜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杭州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楼贵舜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大**司为甲方、刘**为乙方签订《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百**团下属子公司,是一家融投资参股和资本管理并提供整体资本运营与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鉴于乙方系同为百**团下属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万国城项目8号楼209房屋的业主,为感谢和回馈广大客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现自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本计划累计达人民币叁仟万元时拟终止),乙方自愿以上述资金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财务运作,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二、乙方选择按季度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14%,3.5%/季,甲方同意在相应的收益计付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收益,收益计付期限自本计划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循环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三、乙方资金由甲方负责转入以下账户,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根据入账时间向乙方开具记载有乙方姓名、入账金额、收益计付期限、年收益率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凭证,由乙方妥善保管;四、乙方在收益支付日前通知甲方的,可以选择将资金收益转入本计划本金,转入后的收益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起根据该部分收益选择的收益计付期限计算收益,甲方就转入的收益再行开具收款收据;五、本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收益和退还本金的约定,甲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乙方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无论乙方是否解除本协议,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承担违约责任;六、甲方及百**团下属的山东金**有限公司、威海宝**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七、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加摁指印之日起生效,乙方实际参加的资金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参加资金为准;八、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楼贵*”的印章和大**司的合同专用章,刘**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大**司向刘**出具《百**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载明认购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认购人为刘**,认购期限为壹年,认购金额为10万元,年化收益为14%,在该收款凭证的“备注”栏中还载有“计息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

2014年6月5日,大**司为甲方、刘**为乙方再次签订《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百**团下属子公司,是一家融投资参股和资本管理并提供整体资本运营与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鉴于乙方系同为百**团下属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万国城项目8号楼209房屋的业主,为感谢和回馈广大客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现自有存款人民币15万元(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本计划累计达人民币叁仟万元时拟终止),乙方自愿以上述资金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财务运作,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二、乙方选择按季度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15%,3.75%/季,甲方同意在相应的收益计付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收益,收益计付期限自本计划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循环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三、乙方资金由甲方负责转入以下账户,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根据入账时间向乙方开具记载有乙方姓名、入账金额、收益计付期限、年收益率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凭证,由乙方妥善保管;四、乙方在收益支付日前通知甲方的,可以选择将资金收益转入本计划本金,转入后的收益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起根据该部分收益选择的收益计付期限计算收益,甲方就转入的收益再行开具收款收据;五、乙方购买的前述房屋尚有尾款人民币15万元未支付,乙方同意如遇开发公司通知交房的,则授权甲方将乙方参加本财务计划的资金和收益用于支付上述尾款,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乙方继续向开发公司支付,超出的部分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终止;六、本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收益和退还本金的约定,甲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乙方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无论乙方是否解除本协议,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承担违约责任;七、甲方及百**团下属的山东金**有限公司、威海宝**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八、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加摁指印之日起生效,乙方实际参加的资金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参加资金为准;九、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楼贵*”的印章和大**司的合同专用章,刘**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大**司向刘**出具《百**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载明认购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认购人为刘**,认购期限为壹年,认购金额为10万元,年化收益为15%,在该收款凭证的“备注”栏中还载有“计息时间为2014年6月6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刘**利息3682.19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为此,刘**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楼贵舜系大**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约定刘**分别以10万元、15万元参加“共赢百利”计划,大**司应分别根据年化14%、15%的标准向刘**按季支付收益,如大**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刘**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刘**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同时大**司向刘**出具的两份《百**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均载明认购期限一年,故案涉两份协议名为财务计划,实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借贷合同。

刘**主张解除其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6月5日与大**司签订的《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但其提供的2014年10月25日催告书的邮寄凭证并不足以证实已将该催告书交付大**司或楼贵舜,且并无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1月5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的李锦明系大**司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及《百**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约定的认购期限一年期间,刘**未能有效通知大**司单方解除该两份协议书,原审法院对刘**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认购期间内,大**司未按约支付收益,认购期间届满后,其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刘**有权要求大**司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计算的利息。

《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及百**团下属的山东金**有限公司、威海宝**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该条款明确楼贵*意思表示的方式为“签章”,即并不以楼贵*本人签字为必要,且刘**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法区分落款处“楼贵*”的印章系其作为被告大**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还是私人印章,故有理由相信落款处“楼贵*”的印章系其本人意思表示。《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的条款系大**司拟定,楼贵*作为被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对协议所载条款应当知晓,楼贵*在该协议上盖印章,也即对协议内容包括上述第七条设定楼贵*对大**司的担保责任内容的认可,故楼贵*以其在协议落款处的印章确认了其个人的担保义务,理应对被告大**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司抗辩案涉合同是刘晓*就其所购买房产提前支付购房尾款而签订但刘晓*未支付相应款项,且其没有向刘晓*支付收益的义务,该些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利息20301.32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另计;另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另计);三、楼贵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大**司负担,楼贵舜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楼贵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协议双方仅为刘**和大**司,上诉人楼贵舜并非协议主体。第二,《“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第七条虽约定有担保条款,但协议文本中并没有设置第三方担保人,协议中约定楼贵舜以其个人资产设定担保不是楼贵舜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的成立以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楼贵舜既未向刘**出具担保书,也未以担保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因此其与刘**之间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至于刘**如何理解协议内容,并不影响。第三,法人名章不能作为个人意思表示,根据使用惯例,法人名章系与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公司公章配套使用,本案中上诉人楼贵舜的法人名章也是与公司公章同时使用的,且加盖位置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不能作为楼贵舜个人意思表示的依据。第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楼贵舜应当知晓协议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楼贵舜虽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会对协议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其签章也是以法人名章形式出现的,而不是个人私章。第五,被上诉人刘**应当知道完整的担保协议应加盖担保方印章或签字,即使协议中约定有担保条款,但正式签署时如果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或进行确认,担保行为仍然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楼贵舜的上诉,刘**答辩称,楼贵舜的所作所为是在钻空子,协议书上写的很明确楼贵舜以其个人资产提供担保,而且当时大**司的业务员也是这么跟自己说的,因为有这么多单位提供担保,还有楼贵舜个人的担保,楼贵舜的印章也盖在上面,所以自己才签协议的。虽然楼贵舜的印章盖在法定代表人处,也同时代表了其本人愿意担保的意思,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大**司称,本案协议书条款有关楼贵舜以其个人资产设定担保的内容是前期客户在与大**司业务人员进行沟通时提出来的要求,当时客户要求楼贵舜本人签字,公司业务人员答复说楼贵舜不会签字,于是客户提出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来代替楼贵舜的签字,当时为了促成合同签署,公司业务人员就同意了客户的要求,并就该条款日后可能引起的争议与客户进行了沟通。具体如何判断该条款的效力,请法庭依法裁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楼贵舜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综合本案两份《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中均明确大**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设定连带担保”,并且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楼贵舜本人的印章,楼贵舜又系大**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系大**司拟定的格式合同等事实,足以表明楼贵舜知晓或应当知晓协议书中上述条款内容,以及大**司在营销活动中以楼贵舜本人名义为公司债务设定担保,而楼贵舜对此不作否认表示,其至少应承担由大**司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尽管楼贵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协议书落款处签章,但足以使被上诉人对其“公”身份与“私”身份产生混淆和误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楼贵舜的签章代表对协议担保条款的知晓和认可,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楼贵舜上诉称协议书上的签章不代表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上诉人楼贵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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