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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那与李*、华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鲁**、原审被告华**、张**、沈**、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华**、沈**向鲁*那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若诉讼则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经鲁*那催讨,华**、张**在借据中签名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因华**、张**未按期归还借款,鲁*那于同年4月7日起诉要求沈**、李*、华**、张**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以(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50号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同年6月16日,沈**、华**与鲁*那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就本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50号案件所涉借款,截止同年6月15日,沈**、华**尚欠鲁*那本金300万元,利息78万元,并约定先一次性支付鲁*那利息60万元及上述350号案件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在同年6月25日前付清余款3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18万元及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6月25日止的利息2万元,富**司及振**司对沈**、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同日,沈**又向鲁*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休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华**开出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放于鲁*那处,以保证案涉借款的归还。鲁*那在依协议约定收到利息60万元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后就(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50号案件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沈**、华**未依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富**司及振**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鲁*那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华**、张**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沈**、李*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鲁*那与沈**、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华**尚欠鲁*那借款300万元未还属实,鲁*那要求沈**、华**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鲁*那要求沈**、华**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振**司自愿为沈**、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约定为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鲁*那要求振**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沈**、李*和被告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华**、沈**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四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张**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鲁*那要求李*、张**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华**、张**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鲁*那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沈**、李*、华**、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那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振**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沈**、李*、华**、张**、振**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120元,由沈**、李*、华**、张**、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鲁**、华**、张**恶意串通,沈**两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致,系利用婚内虚假债务迫使李*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即使沈**的借款的确发生在婚内,亦属于沈**的个人债务。1.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承诺书,应属于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该笔债务系华**使用,即使华**与沈**之间有债务往来,也一定是赌债。(三)沈**在离婚后出具的还款协议系新债务,与李*无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鲁**对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那辩称:涉案借款系沈**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由沈**、李*共同归还。1、涉案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110万元和2014年5月16日195万元,沈**和华**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300万元借据确认与鲁*那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不存在鲁*那与华**、张**、沈**恶意串通情况。2.鲁*那与沈**、华**之间就2014年5月16日借款归还达成协议书的行为,不是双方之间新的借款关系。鲁*那依2014年5月16日借据向沈**、李*、华**、张**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3.鲁*那与沈**、华**在2015年6月15日未达成任何还款协议,沈**向鲁*那出具承诺书只是一种保证,并未实际履行。4.李*与沈**在2014年9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只对李*与沈**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张**、沈**、振**司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协议书、银行凭证,证明之所以杭州**有限公司股份过户至李*名下是因为李*根据市场价收购了沈**的股份。

被上诉人鲁**,原审被告华**、张**、沈**、振**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鲁*那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可以印证沈**、李*通过离婚规避债务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鲁*那与沈**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该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鲁*那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与华**、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已经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在李*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没有交付或者借款已经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虽然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在沈**、李*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但因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形成于沈**、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或者鲁*那重新出借300万元款项,故不应当认定为鲁*那与华**、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再次,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沈**、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系赌债,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李*等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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