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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原审诉称:朱**与徐**朋友关系。徐**因购买房产从朱**手中借款50000元,经朱**索要,徐**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徐**原审辩称:徐**不欠朱**30000元,双方账目结清的话,仅欠朱**850元。朱**于2015年2月26日向徐**借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因购房需要,从东方现代城开发商处转而欠到朱**50000元,徐**于2013年4月2日向朱**出具借条一份。朱**于2015年2月26日向徐**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现双方因欠款事宜协商未果,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后及时归还借款。徐**辩称朱**于2015年2月26日向徐**借款的20000元与朱**自认的还款2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但对还款的20000元未提供朱**出具收条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据。朱**自认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对徐**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1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已自认徐**已偿还借款20000元,徐**无需再对此20000元的偿还承担举证责任。二、2014年5月徐**向朱**领取工程款时,徐**出具50000元的收条给朱**,但朱**仅给了30000元现金。三、徐**在原审中提交的是借条而非收条,如果20000元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同一笔款项,应当由朱**向徐**出具收条,而非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徐**向朱**偿还借款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发生后,徐**向朱**偿还20000元,由朱**出具借条给徐**,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二、徐**无证据证明徐**已向朱**归还的20000元与朱**向徐**出具借条载明的2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已向朱**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徐**对其与朱**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徐**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向朱**承担还款责任。朱**自认徐**已向其还款20000元,徐**提交朱**于2015年2月26日向其出具的20000元借条,并以此主张在朱**认可已归还的20000元之后,朱**向其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抵消,即徐**尚欠朱**10000元。朱**对徐**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于2015年2月26日向徐**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与其认可的已归还2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徐**主张如上述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则朱**应向其出具收条而非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和收条都是反映债权债务的凭证,朱**已认可于2015年2月26日当天收到徐**20000元,虽朱**向徐**出具的是借条,但亦能反映出收到款项的事实。朱**称因已向徐**出具20000元借条,故起诉借款时仅要求徐**归还余款30000元的陈述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徐**陈述其于2014年5月从朱**处领取50000元工程款,并向朱**出具50000元的收条,而徐**实际仅领取30000元,朱**对此予以否认,徐**在实际仅领取30000元的情形下仍向朱**出具50000元的收据不合情理,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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