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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丁**、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丁**向周*借款80000元,由陈**提供担保,并由丁**、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捌万元整(¥80000),经手人:丁**,2014年4月21日,担保人:陈**,2014年4月21日”。周*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陈**归还借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丁**应承担还款责任。丁**、陈**提交金额为80000元的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周*提交的借条系丁**于2014年4月21日向案外人周业来借款80000元时出具给案外人周业来,丁**、陈**与周*并无借贷关系,周*予以否认,因该两份汇款凭证仅能证明丁**与周业来在2014年4月21日前发生过经济业务往来,不能对抗丁**、陈**出具借条并向周*借款这一事实,故对丁**、陈**主张该笔借款系向案外人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周*要求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借款80000元,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丁**、陈**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丁**未向周*借款,因为丁**不认识周*,周*虽然持有借条,但该借条是丁**向周业来借款出具给周业来的。2014年4月21日,丁**向周业来借款80000元,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由周业来的妻子杨*于同日向丁**转账80000元,后来丁**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偿还给周业来,借条债务已经结清,周业来利用丁**未收回借条以周*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丁**提供的证据证明杨*转账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与本案借条时间为同日,周*对借款地点及给付方式陈述矛盾,如其称借款是在丁**开办的名流世家2楼办公室给付的,而事实上名流世家办公室在6楼,根本不在2楼,且1到5楼都是别人房屋,电梯是名流世家专用电梯,2到5楼根本不停靠,可见周*没有款项交付,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陈**发表意见为:原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同意丁**上诉意见。

二审中,原审被告陈**提供拘留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称丁**借本案款系用于建屠园小区,而建屠园小区的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对拘留通知书,周*质证意见为:拘留通知书真实,但不涉及本案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拘留通知书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据此,本院已经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本院已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本院对本案暂不予受理。因本案系原审判决宣判后出现新的事实,故本案原审不是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退还周*;原审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丁前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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