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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赵**的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1月18日,代理审判员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潘**与赵**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潘**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为年利率为18%,到期如未及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同时赵**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8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赵**的建行卡内,并由潘**出具收条一份,赵**在该份收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两潘**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日,两被告仅支付1000元利息,仍剩余本金及200元利息未付,也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潘**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潘**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三、被告潘**支付违约金8000元(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潘**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且被告赵**愿意为担保人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收条指定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赵**持有该借条,应推定其为出借人,故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赵**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赵**要求被告潘**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支付原告赵**利息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支付原告赵**违约金8000元(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被告潘**、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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