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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与被告徐*瀚系高中同学,是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徐*瀚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多次,用于归还其欠债。2015年4月27日,被告徐*瀚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165000元,用于偿还另一出借人的借款,且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欠款。事后,被告徐*瀚分文未付。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瀚就该笔165000元的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事项:1、被告徐*瀚承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止,以每月定时分期偿还的形式支付原告一定金额人民币,直至欠款全部还清;2、被告徐*瀚可根据自身实际经济情况按约偿还原告欠款,每月偿还原告的金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元,3、每月偿还时间定于当月20日,被告徐*瀚应当自觉按时足额偿还,可提前偿还但不允许拖延,否则按违约处理;5、若被告徐*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全部欠款,自愿承担违约补偿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且未还清部分计算时间追溯至2014年7月1日,直至最终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瀚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余借款162000元。被告徐*瀚、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瀚、张**共同归还借款162000元,支付利息29700元,利息直至付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利息29160元(利息按本金162000元,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事实。

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利息计算等事实。

3、结婚登记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借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要求被告徐**、张**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共同归还原告孙**借款1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张**支付原告孙**利息29160元,利息按本金162000元、年利率12%计算,从2014.7.1暂计算至2016.1.1,2016.1.2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徐**、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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