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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陶镇锋,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但还款日期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李**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未按时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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