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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理想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理想与被告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理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因工地需要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与2015年6月30日还款,并于当日与原告在杭州市××区良渚大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潘**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张理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及被告潘**提供担保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张理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理想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潘**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潘**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理想要求被告赵**返还借款并由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张理想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赵**、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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