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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胡**(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至2015年5月20日归还。如逾期,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即两原告)利息,并按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还应该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后借款期限届满,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26400元(逾期利息的期限暂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计132天,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四倍计算,以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21058.33元(暂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的外,另查明,案涉借款协议担保人处有“王*”的签名,该签名的右侧有“信用社6230910199005369646王*农行6228480321576389118王*打30万”字样。2015年3月20日,原告沈**通过农业银行崇贤支行、农村商业银行崇贤支行分别汇款15万元、13万元。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案涉二笔银行交易均汇给王*,因当时帐户余额不足,另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及担保人王*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及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胡**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胡红星逾期利息21058.33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被告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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