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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蒋**欠俞**本息计330000元,于2012年5月初通过案外人莫**将上述款项予以归还。同时,俞**也将借条归还给蒋**。2013年5月,俞**被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告知蒋**归还的330000元款项中,有180000元为(2013)杭滨刑初字第287号案件中的赃款,故于2013年5月22日将该180000元予以退赃。其后,俞**要求蒋**另行偿还该180000元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蒋**归还俞**借款180000元;2、蒋**归还俞**利息21427元(暂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共869天,按当前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蒋**已通过莫**将330000元借款归还给俞**,借条也已经收回,借款已经还清,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俞**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俞**于2013年5月22日将180000元赃款退赃给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证据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蒋**欠俞**的330000元本息系通过案外人莫**归还的事实。

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杭滨刑初字第287号案件材料1组,证明蒋**尚欠俞**180000元的事实。

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蒋**向俞**借款330000元。2012年5月,蒋**通过案外人莫**将150000元借款归还给俞**。同时,案外人莫**采用虚增面积和设备的方式从他人的土地、厂房拆迁补偿中提取180000元,作为蒋**的借款还给俞**。俞**将借条通过案外人莫**归还给蒋**。2013年5月2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外人莫**还给俞**的180000元系(2013)杭滨刑初字第287号案件中的赃款为由,对该款项予以扣押。同年11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2013)杭滨刑初字第287号判决对上述赃款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俞**与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俞**要求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提出俞**诉请己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7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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