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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沈**、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生诉被告沈**、冯**、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副本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生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7月18日前归还,被告陈**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为该借款担保。当日,被告沈**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至今已届满2年,被告沈**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冯**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陈**未作答辩。

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钱是被告沈**和陈**所借,被告冯**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签字。虽然那时被告冯**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可能存在,可实际因为被告沈**坏事做尽,双方已没有任何联系,并且于2015年2月3日离婚。被告冯**也是受害者,也被被告沈**骗去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沈**和陈**索要借款,与被告冯**无关。

原告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陈**保证担保,以及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2、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沈**和被告冯**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沈**、冯**、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既未出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被告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归还,被告陈**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3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已归还的本金。本院认定被告沈**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对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冯**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冯**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冯**追偿。公告费,系被告沈**、冯**、陈**未到庭所致,应由他们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冯**追偿。

四、被告沈**、冯**、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五、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由原告覃**负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沈**、冯**、陈**负担人民币1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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