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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与华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裕德与被告华**、张**、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来裕德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华**、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的利息;2、判令华**、张**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张**、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华**、沈**向来裕*出具《借据》1份,确认:华**因家庭生意需要,借到现金1000000元,自借据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若诉讼愿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沈**自愿对以上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以上债务完全履行完毕。同日,来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支付上述借款。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时,华**、张**系夫妻关系。来裕德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向来裕*借款1000000元,沈**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来裕*起诉来院要求华**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华**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来裕*要求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保证问题,来裕*在保证期内要求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来裕*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沈**未到庭所致,故应由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裕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裕德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追偿;

四、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裕德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86元,由被告华**、张**、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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