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陈**归还借款1530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陈**向林**出具《借条》1份,确认:陈**在2013年1月29日向林**借到186750元,该现金陈**已全部拿到,还款时间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还清,平均每月归还本息10000元。2013年6月3日,陈**向林**出具《借条》1份,确认:陈**在2013年6月3日向林**借到222300元,该现金陈**已全部拿到,还款时间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还清,平均每月归还本息22200元,2015年3月1日需还2200元。

陈**收到上述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3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林**借款共计40905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陈**提出的本案所涉款项属于民间标会性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3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1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