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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金**(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吴**来原告公司办公室对原告说:家中急需用钱,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听后即出于帮助朋友困难的心情,当即借给被告吴**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由被告金**作担保。被告在如数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书面借条。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保证按时如数归还。但借款归还日过后,被告却言而无信。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金**负连带归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570元(按本金100000元,计15个月零13天,按560元/月的四倍计算);5、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4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间共同履行以上条款,时效为10年。被告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吴**交付借款10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未履行担保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不当,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即自逾期之日起按15个月零13天计算为30358.89元。被告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30358.89元;

三、被告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王**负担94元;由被告吴**、金**负担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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