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胡**(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会尽快归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让被告胡*签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胡**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到主债务还清之日止,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律师费。后由于借款时间渐久,原告便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胡*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判令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借给被告胡*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签订协议及由被告胡**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2500元代理费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逾期未归还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如有担保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到债务还清之日。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胡*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借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到债务还清之日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胡*、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