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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原审诉称:金**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8日、2009年9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50000元、60000元,前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2009年9月1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均由金**司向魏**出具条据。因金**司未归还魏**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金**司归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金**司原审辩称:魏**诉称的三笔借款属实。2009年9月1日的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金**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另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金**司同意偿还魏**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8日,金**司分别向魏**借款500000元、5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2009年9月1日,金**司向魏**借款60000元,金**司出具的条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金**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与金**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魏**要求其归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500000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4%,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现魏**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6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条据中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魏**仅提供徐**的一份书面证明,金**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魏**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归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对于2009年9月1日的6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金**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司不支付该60000元的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从明答辩称:魏从明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要求金**司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金**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关于2009年9月1日的6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判决金**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从明与金**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2009年9月1日的6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司自魏从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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