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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审诉称,2012年1月5日,马**、马**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陈*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45%。一年到期后,马**、马**将一年利息135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陈*出具435000借条。上述款项,马**、马**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马**、马**偿还陈*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马**原审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马**是担保人。马**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数额较大,无法短时间还清。

马**原审辩称,马**借钱有的是连本带息打在一起的,有的是单独打的。本次借款435000元全部都是本金没有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马**系同事关系,马**系马**妹妹。2013年1月5日,马**立据向陈*借款43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中旬还款,未书面约定利息。马**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陈*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中**银行2013年11月21日[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马**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陈*主张马**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45%,一年到期后双方将一年利息135000元计入本金,形成本案435000元借条。但陈*仅提供其与陈*和(陈*丈夫)银行流水1份及存折复印件1份,该两份证据仅可以证明陈*于2012年1月5日取款300000元,因此对于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陈*主张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自2013年11月21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马**辩称借条上“11月中旬还”系2014年11月中旬偿还的意思,因借条系2013年书写,在没有明确注明具体年限的情况下,应视为借条书写当年的11月中旬。马**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偿还陈*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案件受理费78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95元,由马**负担。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

上诉人诉称

马**、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但陈*于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陈*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马**主张过任何权利,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陈*和丈夫多次找担保人马**主张权利。同时,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在原审答辩中,承认自己是担保人,并且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另据调查,马**的同事能证实陈*多次向马**催款要钱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提供证人卢*、丁*、宋*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丁*、宋*、陈*和出庭作证。

卢*书面证言内容为“证明陈*经常去中国**公司找马**催要借款一事,时间大概在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还没还俺不知道,特此证明证明人卢*20151218”。

丁*书面证言内容为“证明2014年5月,陈*和她老公一起到马**家催要还款,并先后去过保险公司要过。特此证明证明人丁*20151213”。

宋*书面证言内容为“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多次向马**催款要钱。特此证明证明人宋*2015年12月16日”。

丁*出庭作证称,丁*和陈*、马**之前都在人寿保险公司上班,现在丁*还在人寿保险公司上班,但陈*和马**都离开了。2013年12月底,丁*在大厅值班,看到陈*和马**在一起说话,在保险公司大厅门口,陈*找马**要钱,马**说等工程款下来就还钱。马**借陈*钱的,但借多少钱不知道。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丁*去姐姐家的时候,遇见陈*,陈*说找马**要钱的,丁*姐姐家和马**住一个小区。

宋*出庭作证称,宋*和陈*、马**都是朋友关系。2014年3、4月,宋*到保险公司咨询保险何时到期,在保险公司交保险费的地方,看到陈*和马**在吵架,陈*当时找马**要钱的,听陈*说,马**的妹妹少她钱,马**说等工程款下来就还,马**还说如果她妹妹不还钱,马**就还钱。听她们吵架的时候说,马**妹妹借钱的时候马**担保的。

陈*和出庭作证称,陈*和是陈*丈夫,2014年5月,因马**不还钱,陈*和和陈*去马**家中找马**的,马**单位也去过好多次。借款到期后,就找马**要钱的,要过十次不止。马**说妹妹不还钱,她还钱。

陈*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陈*多次向马**主张权利,马**应承担保证责任。

马**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马**主张过权利,马**应否为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条据是马**于2013年1月5日向陈*出具,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至2013年11月中旬,借款的期限届满,则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马**上诉提出陈*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马**主张了权利,并提供了证人卢*、丁*、宋*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丁*、宋*、陈*和出庭作证。从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看,陈*和与陈*系夫妻关系,与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尚不足以证明陈*的主张。但证人丁*、宋*与双方当事人系同事、朋友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的陈*向马**催款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细节较为具体,真实可信。结合卢*、丁*、宋*庭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应认定陈*在保证期间内向马**主张了权利,马**应对本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马**、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马**、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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