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湧**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镇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湧**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江苏湧**限公司所欠镇江苏**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由江苏湧**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5万元;江苏湧**限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镇江苏**限公司利息15.5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若江苏湧**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剩余款项视为全部到期,镇江苏**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江**有限公司对江苏湧**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195元,由江苏湧**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10000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湧**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江苏湧**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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