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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耿*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耿*辩称在宿迁市宿豫区从事混凝土生意,与本案管辖无关联性,其辩称本案应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耿*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耿*虽居住在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丹桂苑4幢一单元501室,但其长期以来一直在宿迁市宿豫区从事混凝土生意,与侯*之间的借贷也发生在宿豫区内。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耿*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小区,则宿**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耿*未能按照其向侯*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归还款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耿*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出借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以出借人侯*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侯*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故根据合同履行地,本案亦应当由宿迁**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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