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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戈宜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戈宜成因与被上诉人章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章**原审诉称:2014年,章**承包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御景花园二期7、8号楼主体工程,章**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戈*成施工。工程完工后,总承建商与戈*成结算了95%的工程款并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的20多万元工程款由开发商用两套房屋进行抵冲,但该两套房屋的价值超出了开发商尚欠戈*成的工程款数额,开发商就从其欠章**的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由戈*成向章**出具了涉案60000元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后章**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戈*成给付***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戈**原审辩称:戈**向章**出具60000元欠条属实,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戈**承建工程应给付章**的介绍费。根据戈**与章**签订的补充协议,章**尚欠戈**50000元,故戈**只欠章**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章**将其承包的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御景花园7号楼、8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戈*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在结算过程中戈*成于2015年2月3日向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章**款60000元。现戈*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章**将其承包的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御景花园7号楼、8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戈*成施工,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戈*成向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章**款6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戈*成对其所欠章**的60000元款项负有清偿义务。戈*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章**要求戈*成给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戈*成辩称章**尚欠其5%的工程质量维修金未付,要求予以抵冲,但从戈*成陈述的工程款给付及工程验收情况来看,该5%的工程质量维修金尚未到期,且双方对该款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戈*成要求从其尚欠章**的款项中予以抵冲,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戈*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戈*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戈宜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章**尚欠戈宜成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维修金,应将该款项与戈宜成欠章**的60000元进行冲抵。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不支持戈宜成要求进行冲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戈宜成向章**支付10000元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戈宜成关于要求冲抵其尚欠章正全60000元欠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戈*成尚欠章*全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戈*成主张章*全欠其总工程款的5%,故应将该款项与戈*成所欠章*全的60000元进行冲抵。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因双方一致认可该5%的工程款系工程质量维修金,且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竣工,故该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而双方对戈*成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戈*成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均存在争议,戈*成最终应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故戈*成关于将该工程质量维修金与其尚欠章*全的60000元进行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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