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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胡**等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曹*、胡**、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胡**、胡**、胡**原审诉称:胡**与胡**系亲堂兄弟。2012年4月3日胡**向胡**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用一年的利息为12000元。胡**承诺帮胡**从案外人胡*牛手中借款,胡**主动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胡*牛现金陆万贰仟元”。胡**持胡**书写的书面借条找胡*牛借款,胡*牛不同意借款给胡**,无奈胡**又向案外人曹*借50000元转交给胡**,并约定一周归还。一周后,胡**催讨,但胡**至今未还,后胡**自行筹集资金还给曹*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胡**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胡**原审辩称:胡**与胡**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胡**曾经因要用钱找胡**帮忙向胡**借款,但是胡**并未借款。胡**从未向曹*、胡**借款。胡**与胡**实际为委托代理买卖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胡**原有四亩多地租给杨**开璇切厂,后来胡**提出想买下厂房及机械,因厂房建在胡**家的土地上,胡**就委托胡**去商谈购买事宜。2012年3月20日胡**因与杨**商谈厂房买卖事宜发生了争吵,后在村委会调解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以124000元买下该厂房。胡**与胡**约定由胡**付款150000元,124000元作为厂房房款,余款作为胡**的报酬。后胡**将该协议交付给胡**让其付款,胡**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胡**还与胡**约定以32000元购买厂房中属于胡**的机械,但胡**也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驳回曹平、胡**、胡**、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欲通过胡**向胡茂牛借款50000元,胡**于2012年4月3日向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到胡茂牛现金陆万贰仟元正-胡**”,但实际该笔借款胡茂牛并未支付,后胡**给付给胡**50000元。现双方就给付50000元的性质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平系胡**之妻,胡**、胡**、胡**系胡**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胡**、胡**、胡**与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索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借款。胡**辩称收到的50000元并非借款系买卖厂房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曹*、胡**、胡**、胡**予以否认,胡**在庭审中对收到胡**的50000元并未说明合理理由,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曹*、胡**、胡**、胡**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0元,未举证其借款约定利息,胡**亦否认利息的事实,对曹*、胡**、胡**、胡**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还清之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胡**、胡**、胡**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345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50000元是胡**购买胡**机械和胡**替胡**向杨**购买厂房的钱,不是胡**向胡**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平、胡**、胡**、胡**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胡**、胡**、胡**答辩称:本案50000元胡**向胡**的借款,后因胡**帮助胡**卖厂未果,胡**以此拒绝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泗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与胡**之间是买卖关系。提交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向胡**购买机械的价格是33000元。

被上诉人曹*、胡**、胡**、胡**认为:泗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居委会主任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杨*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泗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与胡**因厂房买卖纠纷一事,村里组织过调解,但不能证明胡**与胡**之间系买卖关系。杨*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与胡**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本案中,曹*、胡**、胡**、胡**持胡**向胡茂牛出具的借条主张胡**向胡**借款50000元。胡**对曾让胡**向胡茂牛借款,胡茂牛未实际出借的事实无异议,胡**对收到胡**50000元亦无异议,虽胡**持有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是胡茂牛,但胡茂牛并未出借款项,胡**又向其他人借款并将50000元交付给胡**,且胡**并未将出具给胡茂牛的借条收回,胡**作为借条持有人与胡**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胡**应当向曹*、胡**、胡**、胡**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胡**主张与胡**之间系买卖关系,并称50000元是胡**购买其机械及厂房款项,但胡**又称胡**后又反悔购买机械,机械仍被胡**占有使用,即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胡**主张胡**以33000元价格购买其机械的理由不能成立。胡**亦称双方发生争议的厂房是胡**与杨**签订买卖协议。如依胡**主张,胡**是受胡**委托购买杨**的厂房,则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厂房买卖协议应由胡**与杨**签订。胡**无证据证明其是受胡**委托购买杨**的厂房,故胡**主张50000元系用于胡**购买其机械和厂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胡**称与胡**之间系买卖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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