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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刘*个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何春*,担保人为刘**,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由何春*向刘*重新出具一份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担保人刘**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缔结的借贷合同,刘*与何**、刘**对于借贷合同的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且何**、刘**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何**、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刘*陈述双方系口头约定2分月息,何**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刘*在庭审中主张14000元的利息,对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自愿与其从何**处拿取的衣服相抵销,何**亦同意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故何**、刘**应当及时偿还刘*本金100000元及14000元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对应归还10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利息14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息的约定是经过何**同意的,其主张利息过高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主张的14000元的利息数额是否过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中何春*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1月。双方约定月息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中,何**对刘*关于支付14000元利息及以其从何**处拿的衣服抵消之后的利息的主张已经表示认可。刘*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6000元,已经超出刘*主张的14000元。刘*主张何**支付利息14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利息过高的情形。

综上,何**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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