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2009)镇京*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杨**、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中国银**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87519.2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律师代理费6537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605元,由杨**、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李**的位于镇江市丁卯桥路157号古桥名苑9幢第3层207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镇京*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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