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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戚**、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戚**、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戚**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春节时偿还。但是到还款时间后,被告戚**声称暂时无钱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戚**一直拖延不还。被告戚**是被告戚**之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戚**、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戚**与戚**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原告李**与被告戚**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戚**也认识。因被告戚**开绣花厂缺少资金周转,2012年9月20日,被告戚**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该款原告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戚**。被告戚**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宛玉李厂长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2012年9月20日~春节30据借款人: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戚**未能还款,原告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请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短信记录以及原告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戚*海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以及原告李**当庭陈述加以证明,对此被告戚*海既未提出反驳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原告李**主张被告戚*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李**当庭变更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戚*海、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戚*海与被告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在外所欠的债务由被告戚*偿还,但原告李**依法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戚**、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戚**、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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