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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以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以传、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以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份张**、余**因中国光大**合肥分行所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04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张**原告借款20万元整用于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支付该案的履行款。原告向被告张**、张*给付了所借款项,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张**、张*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20日张**、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依据,并作出还款计划每月还2万元,以及双方对前期所欠利息予以计算为8万元整,该利息的支付约定为2014年底前还清。但被告张**、张*仍然没有按此约定还款或给付相应利息。被告余**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的用途是因向法院支付履行款,案件中余**同时也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之一,余**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后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以20万为基数直到款清为止);2、判令被告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余本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张以传辩称:原告诉求28万元数额不对,当时实际借款是18万元,剩余10万元打的条子是计算的利息。借款用途是事实;借款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利息没算,直接是讲给10万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传、余**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2013)蜀民二初字第00049号案件中作为被告被判决在抵押财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案外人张*的借款责任,为清偿该款,被告张以传向原告借款182000元并出具借条,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以传、张*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该两张条据所注明的总额为280000元,其中包含双方计算的利息款项98000元,其中欠条(80000元利息款)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上述款项张以传于2014年9月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另查明,双方在两份条据中皆未约定利息,其中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中“月息两分”四字为原告填写,被告张以传与余本凤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欠条一份、(2013)蜀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与被告张**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以传、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借条双方确定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双方应尽的责任,同时结合被告张以传与余**为夫妻,该借款用途为偿还二人连带对外的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以传、张*、余**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数额及承担责任分配问题,由于双方在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条据中的利息约定为原告单方添注,并非双方合意的体现,在无利息约定及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告长期不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三被告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关于原告与被告张以传、张*就2014年7月20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已通过条据计算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为98000元,同时张以传于2014年9月曾还款2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000元应当先抵扣利息,双方就2014年7月20日之前剩余利息为78000元,该部分利息由于系原告及被告张*、张以传合意计算,无证据显示被告余**存在合意,故余**不应当对该部分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以传、张*、余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借款18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张以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2014年7月20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7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张*、张以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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