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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杨**提供担保。借款后至今,被告李**分文未付,被告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李**、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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