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华为与被告陈*、台州**限公司(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107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天**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其他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向台州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10日,由原告、被告天**司及其他两案外人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因归还金**司上述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后被告陈*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4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76万元,被告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及欠款按月2%支付利息,并按月结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天**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陈*仅支付利息4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天**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洪**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二、被告台州**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296元,由被告陈*、台州**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29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