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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2年7月16日,马**和其丈夫因办厂经营需要向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并由本村吴**做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马**偿还利息300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

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及该村委会证明各一张,证明马**向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由吴**进行担保以及王*和王**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马**答辩称:对借条本身事实无异议,只愿偿还本金20000元,不愿支付利息。

马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吴**答辩称:我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马**、吴**对李*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李*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李*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6日,马**和其丈夫王*(乳名王**)因办厂经营需要向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并由本村吴**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王*和马**分两次偿还李*利息30000元,2015年上半年,王*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王*向李*出具的借条及吴**担保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按约支付马**本金50000元,马**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吴**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因此,李*提出的由马**、吴**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关于已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吴**对以上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负担325元,被告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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