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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铜陵奥**限公司、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谢*、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2015年9月30日铜陵奥**限公司、谢*作为借款人,唐**作为担保人向姜*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审原、被告间已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姜*以对方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主张欠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审被告铜陵奥**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铜陵纺织服装工业城内,属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铜陵奥**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铜陵奥**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铜陵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铜陵奥**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没有向姜*借款,也没有使用该款项,其是否是实际借款人,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判断;本案的被告,也就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应由铜陵**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姜*、谢*、唐**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现有证据看,铜陵奥**限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于2015年9月30日向姜*出具欠条一份,唐**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字。原审认定铜陵奥**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姜*选择向借款人铜陵奥**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铜陵奥**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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