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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倪**、任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倪**和原审被告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被上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清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任元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到章向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3年元月23日。借款人:任元清,2012年9月23日”。任元清与倪**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清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收到章**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1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章**要求任*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就利息加以约定,任*清可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章**支付利息。任*清在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任*清与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现任*清与倪**已离婚,倪**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任*清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章**上诉称:借条注明“资金周转”是借条的一种写法。就是用于生意周转,其目的还是为了生活。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倪**对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倪**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章**认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也是用于生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任*清在银行工作,倪**是教师,不需要借款,也不做生意,不需要资金周转,该笔借款与倪**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倪**对该笔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清收到章**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以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任*清与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倪**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上诉主张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辩称家庭收入高,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任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原审被告任元清与被上诉人倪红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上诉人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8元,由任**、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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