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中**限公司、铜陵国**责任公司与铜陵宏**限公司、铜陵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铜中执字第00282号铜陵国**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铜陵宏**限公司、铜陵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中**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易有限公司称,一、事实认定错误,在2015年2月11日没有收到安徽省**民法院(2014)铜中执字第002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以不存在未按指定期间提出异议,且不存在铜陵晟**有限公司在其处有2473407.33元的到期债权;二、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民法院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追加成都中**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并没有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时间规定,即异议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提出异议,且执行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先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文书。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4)铜中执字第00282-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安徽省**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铜陵晟王铁**有限公司对成都中**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473407.33元,经申请执行人铜陵国**责任公司的申请,向成都中**限公司发出了(2014)铜中执字第002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直接送达成都中**限公司。成都中**限公司在收到(2014)铜中执字第002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的15日内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安徽省**民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制作了(2014)铜中执字第0028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成都中**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成都中**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中**限公司在收到安徽省**民法院(2014)铜中执字第002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且明确告知了权利义务,成都中**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成都中**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安徽省**民法院(2014)铜中执字第002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安徽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中执字第00282-2号执行裁定,引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追加成都中**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2014)铜中执字第00282-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4)铜中执字第00282-2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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